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秩聲,2,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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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邵敏倫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48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邵敏倫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邵敏倫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至108 年11月27日間,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5 樓,不定時發出敲擊聲、電視聲響及不明原因之低頻噪音,妨害安寧,周遭住戶分別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原處分機關檢舉反映,經到場勸阻仍未獲改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發出敲擊聲,敲擊聲應係其他住戶所為,且異議人家中電視長期調在低音量,不可能影響其他住戶,異議人亦曾請環保局到家中檢驗低頻噪音,檢查結果為無異常,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所稱「經到場勸阻仍未改善」之情事,上開裁罰於法有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為該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原處分意旨固認異議人於106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11月27日間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惟原處分係於108 年12月16日作成,距原處分所指異議人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10月16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行為已逾2 個月,依上開規定不得訊問、處罰,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有違,自應為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規定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原處分認異議人自108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間,在其上開住處內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許哲魁、郭書帆、李秀菊之證詞、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關於原處分認定異議人在上開期間不定時發出敲擊聲及電視聲響部分:
細繹證人許哲魁之證述,其證稱異議人於約2 年前不定時敲天花板,之後整日開電視將音量轉至最大聲,持續不定時製造噪音等語;
依其證述內容,異議人敲擊地板、將電視音量轉大等行為係自約2 年前開始,並未明確證述近期仍有此等聲響。
證人郭書帆則證稱:大約2 年前曾聽聞樓上有敲擊聲,向異議人反應後,已無敲擊聲,之後聽到很大聲的電視聲音,向異議人反應後,亦已無電視聲音,最近係聽到類似機器馬達發出之持續性低頻噪音等語,依證人郭書帆上開證述,足見證人許哲魁、郭書帆所指敲擊聲及電視聲響在近期均已未再發生,即難遽認異議人在108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間有以敲擊或電視聲音製造噪音之行為,原處分以此為由裁罰異議人,尚屬無據。
㈡關於原處分認定異議人在上開期間製造低頻噪音部分:
證人郭書帆雖證稱近期聽聞類似機器馬達發出之持續性低頻噪音等語,證人李秀菊亦證稱異議人住處有器具所發出之低頻噪音等語,然證人李秀菊亦稱「仔細聽才確定那個噪音是來自樓下5 樓」、「我經過5 樓靠近聽,確定是噪音來自5樓住戶」等語,則依該低頻聲音需靠近、仔細聽方可聽聞確認來源之情狀,其音量應非甚高,尚難認定該低頻聲音已達妨害安寧之程度。
其次,經警於108 年10月21日下午7 時許據報到場,亦未發現異議人住處有何妨害安寧情事,有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憑;
再者,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先後於108 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2日到場檢測,亦未能測得確切音量分貝數值,有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可稽。
綜觀上情,實無從僅憑證人郭書帆、李秀菊之證詞,遽認其所指之低頻聲音已達妨害多數人安寧且難以忍受之程度,自無法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
㈢綜上,本案依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無法認定異議人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期間有製造噪音且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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