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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 年度士秩聲字第5 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劉芳雄
韓雪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371771 號處分書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該處分書已於108 年12月13日送達由聲明異議人劉芳雄簽收,另於108 年12月15日送達由聲明異議人韓雲蘭簽收,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聲明異議則遲至108 年2 月4 日始行提起,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異議狀存卷足查,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均逾5 日聲明異議之期間。
據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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