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嘉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124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嘉仁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嘉仁所任職之Odin酒吧,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33分許之營業時段內,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有客人發出喧嘩嬉鬧聲製造噪音,妨礙公眾安寧,經周遭住戶檢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稱異議人於109 年3 月6 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然該日並無任何員警到場;
又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係已離開酒吧之客人或路過行人於酒吧對面人行道吵鬧,異議人並無權力控管其行為;
且倘有在酒吧店門口抽煙或等車之顧客,異議人已經指派店員控管音量,並無妨礙安寧之情事,為此不服原處分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有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係以證人曹嘉翔之證詞、查訪紀錄表、錄影影像等為其論據。
然細繹證人曹嘉翔之證詞,其所聽聞之吵雜、嬉鬧、聊天等聲響,係至酒吧消費之客人在酒吧外所為,並非異議人所發出,亦非在該酒吧內所為,核與異議人所辯相符,尚難以此即認異議人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之情事。
而警員查訪證人黃愛娜、張詠盛、葉國忠、吳佳蓉等人,雖均稱Odin酒吧在半夜時有酒客喧鬧聲等語,然無法證明該等聲響係自該酒吧店內發出,或該聲響係在異議人得管控之範圍內。
再者,經警於109 年3月21日凌晨1 時許、109 年4 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Odin酒吧外觀察,該店門外有店員控管秩序,未發現酒客大聲喧鬧,店內音樂及聊天音量亦未傳至對面馬路,有職務報告書可憑,亦與證人邢祖榮證述相符,益徵異議人所辯情節非虛。
綜合上情,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證人曹嘉翔、黃愛娜、張詠盛、葉國忠、吳佳蓉等人所稱之噪音係異議人所發出,或為異議人所得控管,且經警員觀察,Odin酒吧對其酒吧內音量及客人於店門外之行為亦有相當程度之控管,是本案證據尚不足證明異議人於109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許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而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自難遽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