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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合計為伍點柒貳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分裝勺壹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5.7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266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6 支,其內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足稽,同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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