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崇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崇民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鄭崇民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2 次,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部分失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手機支架1 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