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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美國隊長吊飾之長方形感應器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藍色背包、皮夾及JOINED重訓拉力帶各1 個、藍色雨傘1 把、中華郵政金融卡、身份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蘋果藍芽耳機充電盒1個,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108 年度偵字第13471 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新台幣200 元及美國隊長吊飾之長方形感應器1 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住家鑰匙4 把,其經濟價值輕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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