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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士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得利,致被害人受損,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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