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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0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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