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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潔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本案皮包及其內含物品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除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對於社會秩序也有相當之危害,惟兼衡前開被害人遺失物品業已領回,又尚無重大損失,且被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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