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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被告竊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已將編號2之民視嚴選好綠纖膠囊60顆裝其中2盒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扣案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新台幣16萬元予被害人,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而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且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相當之金額,此有和解書(見偵查卷第40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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