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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合
被 告 曾佳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1及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合、曾佳芬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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