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簡,177,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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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之「高福生」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 行後段關於「108年1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0月5日」;

第5行後段關於「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訪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見偵卷第33頁);

第10行後段關於「108 年5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10月15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於108年10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向警方自首,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之「高福生」簽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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