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簡,1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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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案發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外套1 件及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板信銀行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 元等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其中現金2,700 元已扣案且現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領回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外套1 件及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板信銀行信用卡】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051 號卷第8 頁),該未扣案之物品雖為本件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為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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