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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五二八六公克),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扣案吸食器為2 組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28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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