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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昱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而認被告已構成累犯,遂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乙情,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9 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徵上開所宣告之刑尚未執行前,被告即於108 年11月8 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應以累犯論處,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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