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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皇棋
被 告 林清池
被 告 蔡弼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皇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叁元沒收。
林清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蔡弼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周皇棋於民國97年7 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確定;
被告蔡弼臣前有2 次賭博前科,最末次於100 年8 月間經本院以100 年士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爰審酌被告周皇棋、蔡弼臣不知悛改,再犯本件賭博罪刑,而被告林清池無賭博前科,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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