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簡,19,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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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林哲志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 年5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該失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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