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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再次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張秀綾領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53 頁),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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