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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畯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係累犯,及加重其刑之相關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9 年間經本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
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500公克、驗餘淨重:0.1498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為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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