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簡,316,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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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萬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於偵查中將所詐欺所得利益返還告訴人,並參以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所得利益為1,000 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應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偵查庭時當庭賠償被害人1,000 元(見109 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第46頁),為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被告復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前開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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