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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岳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游泳池抽水馬達貳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係累犯,及加重其刑之相關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毒品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第25條第2項及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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