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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本院以106 年審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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