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簡,379,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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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鈔機壹台、傳真機叁台、計算機伍台、蘋果牌手機壹支

、六合彩參考單貳張、六合彩簽單肆份、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帳簿壹本、空白簽單壹本、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美嬌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容有不是,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點鈔機1 台、傳真機3 台、計算機5 台、蘋果牌手機1 支、六合彩參考單2 張、六合彩簽單4 份、六合彩簽注單1 張、帳簿1本、空白簽單1 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新臺幣6 萬2,700 元部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一扣案之三星牌手機,非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不另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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