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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元不等之金額」後補充「,共計獲利1 萬元」。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為前述犯行共計獲利約1 至2 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無訛(見偵卷第9 頁),此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前開所述,雖無法確知其犯罪所得實際為若干,然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其所述犯罪所得最低額即1 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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