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簡,43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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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取得不法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損,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28 頁),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且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賠償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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