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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張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張金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衡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非重,本院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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