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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幣貳佰萬星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約4 個月後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有之損害、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前述犯行所詐得之星城Online遊戲幣200 萬星幣,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偽造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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