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簡,446,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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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彬傷害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之情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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