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簡,451,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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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 行所載「109 年4 月13日」應更正為「109 年4 月3 日」。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妨害婚姻案件,與本案侮辱公務員罪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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