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簡,47,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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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確定;

又於107 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甜柿5 顆(價值共25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食用殆盡(見偵卷第6 頁),而無法發還予被害人,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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