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簡,477,2020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5、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詔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A50白色手機、SONY Z3玫瑰金色手機各壹支(合計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雖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惟交付保護管束結束之日期為109年12月17日,目前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應以累犯論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未扣案之三星牌A50白色手機、SONY Z3玫瑰金色手機各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IPHONE 6S PLUS 64G玫瑰金色手機1支(價值3,000元)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