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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4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分別盜刷拾得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新臺幣(下同)168元及中國信託LINEPAY 信用卡453元,所詐得共621元之不法利益,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拾得之皮夾1個(內含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金融卡、悠遊卡、學生證、身心障礙手冊)及中國信託LINE PAY信用卡各1張,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已遭其丟棄(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7-18頁及109年度偵字第3869號卷第5頁),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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