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簡,5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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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李振銘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

(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140、309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是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阻擋警車,及以強暴之方式持手機朝警車玻璃窗丟擲,復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非是,併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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