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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6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6 年8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然被告分別於109 年4 月21日、同年5 月5 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且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本院自當據以裁判。
三、爰審酌被告張瑜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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