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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昀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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