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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能豪
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呂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能豪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單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審酌被告身為鎰洺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補繳短報之稅款及利息,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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