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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宏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中段關於:「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規定。」
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公共危險及毒品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及毒品罪,與本案毀損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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