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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重壹拾陸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未經撤銷緩起訴而履行完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處刑書在卷可按,被告於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畢後3 年內之109 年4月8 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且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已明文規定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自無從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一概適用現行規定,故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本院即當據以裁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6.5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286號鑑驗書存卷足稽,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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