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簡,60,2020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54、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3行所載:「於本案未為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炳文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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