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貫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貫傑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臺(價值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告訴人財物之價值為85,500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因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 臺(價值85,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