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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補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398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89 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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