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簡,837,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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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與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張詠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與殘渣袋2 個,其內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 年8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嫌疑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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