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簡,848,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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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婷


蕭仲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37及1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怡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仲均、柯怡婷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柯怡婷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盜刷拾得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所詐得共新臺幣(下同)4,694 元之不法利益,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柯怡婷拾得之上開信用卡,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柯怡婷供稱上開信用卡遭停卡後業已遺失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5037 號卷第12頁),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柯怡婷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蕭仲均、柯怡婷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盜刷拾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所詐得共3,039 元之不法利益,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遭被告蕭仲均、柯怡婷侵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109 年度偵字第15037 號卷第75頁及109 年度偵字第17020 號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仲均、柯怡婷正值青年,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不正利益,於拾獲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率爾侵占入己,復持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實體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蕭仲均、柯怡婷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均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賠償金,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暨暨其等均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蕭仲均、柯怡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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