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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價值新臺幣陸拾元之麥當勞點數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思歸還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案發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本件被告侵占且未扣案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 仟元及價值新臺幣60元之麥當勞點數卡1 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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