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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係累犯,及加重其刑之相關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與本案公共危險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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