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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 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 年3 月20日至111 年3 月19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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