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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馥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及107 年11月間均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馬交簡字第112 號及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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