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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8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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