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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昌
黃美蓮
顏世忠
朱富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昌犯賭博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美蓮、顏世忠、朱富源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貳只、骰子壹拾貳顆、賭資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非法賭博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碗公2只、骰子12顆、賭資共新臺幣7,400元分別為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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