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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鄭煒櫳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437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煒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鄭煒櫳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7日21時35分。
㈡地點: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通河東街2段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證人李采晏調查筆錄。
㈡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甩棍一把及照片。
三、扣案之甩棍一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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